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國陣被告曾志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12月22日金檢金義99執更18字第5020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國陣於民國98年9月4日為本院99年易緝字第7號竊盜案件被告曾志仁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具保,該案由本院處有期徒刑1年後,併與其他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被告經聲請人傳喚未到案執行(99年度執更字第18號),業於99年9月8日經發佈通緝在案,請依法處理。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被告逃匿部分,固有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附98刑保字第9號保證金收據1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份、送達證書2份、拘票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通緝書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8號全卷),惟依該卷內資料所示,並未通知具保人,嗣後亦未見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署,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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