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嗣經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傍晚五、六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某路邊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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