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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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9075號、99年度執聲字第2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3號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9年2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99年5月22日│││條第1項之│5月,如││年度沙簡字第276││││竊盜罪│易科罰金││號簡易判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9年2月3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年7月24日││2│制條例第10│1年││1723號判決││││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9年2月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年7月24日││3│制條例第10│4月│下午5時20分│1723號判決││││條第2項之││許為警採尿時│││││施用第二級││往前回溯96小│││││毒品罪││時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