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美玲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美玲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名下除有西元1993年份之汽車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246萬0,95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7月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支出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
120期,年利率4%、每月10日清償2萬4,892元,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於95年10月4日經安泰銀行報送聲請協商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05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
8頁)。聲請人主張其協商時預計可覓得工作還款,然僅覓得月薪1萬6,000元之工作,扣除必要支出無力負擔協商條件等語。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調解卷第19、20頁),聲請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時由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當時月薪1萬6,000元一節為可採,已不足清償約定還款金額2萬4,892元,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後,提出本金199萬3,491元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另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萬76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萬3794元及25萬651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53萬4,143元,並均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80、105、130、157頁),依此,各債權人上開全部債權若按分180期、0利率之條件還款,聲請人每月則需還款1萬7,215元【(1,993,491+90,760+223,794+256,512+534,143)÷180=17,21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份之
汽車乙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6頁),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萬3,000元一節,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薪資給付證明及104年10月份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22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約2萬元3,000元之主張可以採信。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括: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4,167元(包括行動電話費2,065元、家用電話費2,102元)、交通費400元、伙食費3,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2,000元、醫療費400元、勞健保費792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3,000元,合計2萬2,259元,經核聲請人提列前開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見調解卷第16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租屋居住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7,000元一節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3至26頁),而此一金額在桃園市八德區供聲請人母子2人居住之房屋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3,000元部分,該名子女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35頁),未滿20歲且仍在學,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提列扶養該名子女支出扶養費3,000元,並未逾該年齡受扶養之程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其他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400元、伙食費3,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2,000元、醫療費400元、勞健保費792元等項支出之提列,數額均屬合理、必要,應可採認。惟聲請人提列電話費4,167元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16、17頁),行動電話費2,065元包括聲請人與其子使用之2門號,其中799元、999元屬手機上網月租費、7.4元及32.2元為室內通話費、199元為影城月租費,就市內電話費部分,除基本月租費、配線月維費及一般通信費外,另有光世代電路月租費及市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等費用。然一般市內電話之費率較行動電話費率為低,而聲請人任職食品公司,其子尚仍在學,衡其工作性質並無需長時間在外奔波並大量以私人手機聯絡業務之必要;且網際網路之申設或上開室內電話除基本月租費、配線月維費以外之其他服務,對於日常生活固然極為便利,然究非維持生活所必需;另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甚寬裕之際,自應謹慎選擇費率較為低廉之行動電話通話方案,且以目前通訊電話市場競爭之激烈,聲請人尋得適合個人需求,復無須支付高額通話費用之通信方式,應無困難,聲請人既已負有高額債務,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故本院認聲請人就電話費部分之支出,市內電話應以500元、行動電話費用應以300元、其子行動電話應以300元,合計1,100元為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
1萬9,192元(7,000+3,000+1,500+400+3,000+2,000+400+792+1,100=19,192)。
㈤結算:聲請人目前名下幾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雖有餘額3,808元(計算式:23,000-19,192)可供清償債務,然顯不能清償上開債權人提供每月清償1萬7,215元之還款方案,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