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6號再抗告人 胡睿鈞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不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