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成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提出「抗告定應執行刑狀」,於案號欄填寫「104年度執助乙字第4308號」,內容載明「抗告定應執行刑」、「懇請鈞院酌審裁量給予合理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機會」、「104年執助乙字第43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且上開104年度執助乙字第4308號,為本院104年10月20日104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確定後之執行案號,有卷存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抗告人所提「抗告定應執行刑狀」係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三、本件抗告人張志成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已於104年10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算,計至104年11月2日抗告期間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2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抗告定應執行刑狀,有其抗告狀首頁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日期章戳可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該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