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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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許碧惠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被告 劉宏仁 被告 王豐 被告 李明信 被告 陳淑惠 被告 王景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明信應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 ○○區○○○街○○○○○號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如附件之鑑定報告附件六所載之修復方法。
被告李明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李明信負擔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信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信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基於回復共有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系爭公寓249之1號之3樓、4樓、5樓、247號之3樓、4樓、5樓房屋所有權人(姓名年籍不詳)將共有物回復原狀及修繕漏水。並聲明:㈠被告6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原證4、5之頂樓屋頂平臺增建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居住於系爭公寓247、249-1號之3樓之被告2人,應將2樓連接3樓如原證3之樓梯間木門及阻礙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倘被告6人有使用或變更系爭公寓之樓梯通道,應回復原狀或拆除其上障礙物,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6人應將其所有之建築物內部設計,回復原狀至起訴狀附件1所示情形。㈤居住系爭公寓249之1號之3樓之被告應將249-1號2、3樓房屋間之樓板,由樓板上下方皆打除裝修表層(含地磚)並施作防水,再由樓板上方以混凝土回填及樓板下方以水泥砂漿粉光、油漆方式,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㈥居住系爭公寓249-1號之3樓之被告應將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如原證6所示裂縫,以打除裝修表層、再以水泥砂漿粉光及油漆方式回復原狀。
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6日具狀特定、更正全體被告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公寓3樓門牌249-2號房屋)、249之3號(下稱系爭公寓4樓門牌249-3號房屋)、249之4號(下稱系爭公寓5樓門牌249-4號房屋)、247之2號(下稱系爭公寓3樓門牌247-2號房屋)、247之3號(下稱系爭公寓4樓門牌247-3號房屋)、247之4號(下稱系爭公寓5樓門牌247-4號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之姓名暨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卷一頁
43、56至58),復按上情於106年3月23日、106年6月9日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卷一頁81、159),再於106年9月22日、107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卷一頁246)、第5項(卷二頁26)。又經本院偕兩造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履勘、測量及鑑定,製成107年1月5日複丈成果圖(卷一頁270、271,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省土技字第5102號鑑定報告(卷後附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即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原告乃於108年3月8日再具狀將訴之聲明特定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寓如附圖所示之頂樓平臺增建物(含加蓋6樓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王景龍、李明信應將系爭公寓2樓連接3樓如原證3之樓梯間木門及阻礙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淑惠、王景龍、王豐、劉宏仁應將系爭公寓之4樓、5樓樓梯通道,依72基使第318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卷後附牛皮紙袋)回復原狀,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李明信應將系爭公寓3樓門牌249-2號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依鑑定報告附件六所載方法修繕。㈤被告李明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暨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頁140至142)。
三、核原告所為補充被告姓名、門牌號碼、特定聲明內容之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故程序上應屬適法。又就漏水部分,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修復漏水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與其嗣後所主張之修復漏水及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兩者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得避免原告再度起訴,被告重複應訴,法院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至原告具狀所撤回之聲明,業經被告收受撤回狀繕本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發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其上建有系爭公寓乙棟,則各為兩造及 聞元科 所有。詎被告竟以下列不法行為,分別私自占用系爭公寓共有部分:
1.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公寓頂樓平臺增建6樓鐵皮屋及3個不鏽鋼水塔。此私設地上物使系爭公寓5樓以上空間為排他性之專有使用行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符,且未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使用建物,逕變更頂樓平臺之用途,且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更改不鏽鋼水塔管線,客觀上已足影響同層樓其餘住戶之自由出入、使用水錶制水閥裝置,甚對消防逃生造成阻礙,確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有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王景龍、李明信各為系爭公寓3樓門牌247-2號、249-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逕於系爭公寓2樓往3樓之樓梯間架設木造門板及阻礙物,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第9條第2及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使用共有物,使樓梯間之使用功能不彰,且阻礙原告使用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通行、逃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阻礙物,並將占有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3.被告陳淑惠、 王豐為 系爭公寓4樓門牌247-3號、249-3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景龍、 劉宗仁 則為系爭公寓5樓門牌247-4號、249-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渠 等逕將系爭公寓通往4樓之樓梯封填為地板,並將4至5樓之公共樓梯拆除,改建公寓內部作為道場使用,且拆除負重牆面,不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有害公寓結構,復未依建築法第25條報請主管機關審查發給執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淑惠、王豐、王景龍、劉宏仁將系爭公寓4、5樓之樓梯通道按系爭公寓72基使第318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4.被告李明信為原告之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之樓上3樓即門牌249-2號房屋所有人,而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內容,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之廚房、起居室天花板梁柱等漏水痕跡,確係3樓門牌249-2號房屋洗手水槽及浴廁防水工程未予完善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明信將上開瑕疵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項目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5.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漏水係因3樓門牌249-2號房屋所致,受有損害,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明信支付如鑑定報告所示附件六所示之必要費用112071元。又原告因漏水因素而無法續住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被迫在外租屋,受有精神壓力及痛苦,此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一部,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12071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寓如附圖所示之頂樓平臺增建物(含加蓋六樓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王景龍、李明信應將系爭公寓2樓連接3樓如原證3之樓梯間木門及阻礙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陳淑惠、王景龍、王豐、劉宏仁應將系爭公寓之4、5樓樓梯通道,依72基使第318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回復原狀,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李明信應將系爭公寓3樓門牌249-2號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依鑑定報告附件六所載方法修繕。
5.被告李明信應給付原告412071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暨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雖辯稱73年間訴外人 陳清山 集資購買系爭公寓10戶,且信託登記予一貫道道親名下,故裝設木門、拆除樓梯、增建
6樓地上物作為道場等使用,此等改建業經原始所有權人同意,且有分管契約存在,均非被告所為。但核各被告之房屋既無任何信託登記記載,且系爭房屋尚單獨出售予原告,故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公寓如被告所有之各戶房屋係信託登記而取得,其稱系爭公寓係因發揚宗教道義而輾轉信託予被告,僅係道親意見不合,遂將一戶房屋售出予原告,已難採信。又系爭公寓未曾召開區權人會議,且未有任何對於增建物同意與否之決議,顯然無法得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增建頂樓平臺,是否有同意之事實,則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公寓有分管契約存在,此參證人 林梅秀 證述亦知。至系爭公寓無管委會或任何規約,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有建造執照之公寓,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第60條規定,將內政部制定之規約範本視為系爭公寓之規約,故本件尚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所示,未罹於消滅時效。
2.縱認系爭公寓有分管契約存在,但被告所為占用、增建等行為,不僅違反上開各類建築法規,且因占用部分係頂樓平臺、樓梯,均屬不得作為專用部分之共有物,亦悖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將致災害時原告無從逃生,依民法第71條、第111條規定,該分管契約當屬無效。況系爭公寓因3樓自始均遭被告封閉,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後方知悉房屋現況,當不能認原告知悉建物變更且應拘束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公寓於73年間興建完成,經陳清山以發展一貫道教義,提供道親共修場所為名義,向道親發起集資共同購買(買受範圍為系爭公寓1至5樓,共10戶)。其中,除249號由道親林梅秀獨資購買並登記予其夫聞元科所有外,各戶均按陳清山按募得款項價購,信託登記各道親名下。斯時眾道親購買系爭公寓之目的,本係作為民間佛堂使用,故為求便利,乃拆除、打通系爭公寓4至5樓樓梯,並於公寓頂樓新增6樓建物。嗣系爭公寓原受託人陸續離世,方另指定被告等人為受託人,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名義變更,豈料其中有道親意見不合,乃將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擅自出售予原告,遂致本件紛爭。
(二)基此,系爭公寓所有變更設計、增建之情形,均非本件被告所為,且係經當時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已成立分管之契約。又原告於88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房屋亦早已變更、增建完成,原告使用之建物亦有部分係屬增建範圍,為原告明知,復無未可得知之情事,則按通說實務見解,此分管契約應當由原告繼受,對原告仍有拘束力,原告不得主張拆除系爭公寓併請求回復原狀,此參原告自88年間取得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所有權迄今近20年未曾主張權利即明。
至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固稱係被告擅自變更設計、致生結構安全危害,惟就此被告均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佐。且該3至5樓本非原告所有權效力所及,其請求回復原狀之依據為何?縱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觀之,自88年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早已逾其知悉之2年暨增建發生起算10年之時效。至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有漏水情事應由被告李明信回復原狀,修復裂縫,但被告李明信亦否認系爭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李明信所致。
(三)此外,本件原告雖主張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但系爭公寓之變更、增建係於81年所為,均早於該條例之訂定(84年),本件亦無該條例之適用。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係以同條例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亦明文排除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亦見原告主張係屬無據。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一漏水糾紛,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重大情事,原告驟而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亦乏所據。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頁35、59至64、卷二頁42至52):
1.系爭公寓1樓門牌247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李明信。
2.系爭公寓1樓門牌249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聞元科。
3.系爭公寓2樓門牌247-1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李明信。
4.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5.系爭公寓3樓門牌247-2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王景龍。
6.系爭公寓3樓門牌249-2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李明信。
7.系爭公寓4樓門牌247-3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淑惠。
8.系爭公寓4樓門牌249-3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王豐。
9.系爭公寓5樓門牌247-4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王景龍。
10.系爭公寓5樓門牌249-4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劉宏仁。
(二)兩造爭點(卷一頁160、161、卷二頁21):
1.有關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⑴屋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⑵屋頂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⑶若有分管契約,原告是否受拘束?⑷若有分管契約,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⑸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2.有關系爭公寓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之木門及阻礙物:⑴木門及阻礙物為何人所設置?⑵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⑶若有分管契約,原告是否受拘束?⑷若有分管契約,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⑸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3.有關系爭公寓4、5樓之樓梯間之變更:⑴4、5樓之樓梯間之變更為何人所為?⑵4、5樓之樓梯間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⑶若有分管契約,原告是否受拘束?⑷若有分管契約,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⑸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4.有關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之漏水:⑴漏水之原因是否為系爭公寓3樓門牌249-2號房屋所致?⑵原告請求被告李明信修復漏水,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李明信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⑷原告請求被告李明信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
1.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訴求拆除地上物之對象,僅限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85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民事判例參照),換言之,納稅義務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為其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其即為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
2.系爭公寓之屋頂為系爭公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且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共有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之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又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占有系爭公寓之屋頂,面積分別為72.83平方公尺、144.21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且經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卷一頁177至230、265至271)。
然而,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乃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搭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惟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為被告所搭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但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不易移動其所在,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可知,顯屬定著物,亦即為獨立之不動產。進者,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既為獨立之不動產,自不得率認其即為系爭公寓之部分住戶即被告所搭建或所有。又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對此,被告均否認其等為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乙節,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實。又被告亦否認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乙節,自不得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為其等所有。又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為一貫道之佛堂,無人居住,亦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且原告自承其居住10幾年來,如有事情,均係找一貫道之道場聯絡人 李東柏 等語(卷一頁179),益徵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非被告占有、所有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至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王景龍,然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之單據亦非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此部分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又原告就其所主張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乃被告所搭建云云,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認,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為被告所有,抑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難認有理由。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屋頂增建物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則關於分管契約之有無、效果為何等其餘爭點,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有關系爭公寓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之木門及阻礙物: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寓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之木門及阻礙物,乃被告李明信、王景龍未經全體共有人所設置,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明信、王景龍予以拆除,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然系爭公寓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之木門及阻礙物為被告李明信、王景龍所設置乙節,為其等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又系爭公寓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為系爭公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且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核屬共有部分,亦即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原告主張其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樓梯間,其上之木門及阻礙物乃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李明信、王景龍所設置云云,應屬率斷。又被告李明信、王景龍亦否認占有系爭公寓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之木門及阻礙物乙節,則不得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為其等所有。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公寓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之木門及阻礙物,乃被告李明信、王景龍所設置云云,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認,即難信實。可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公寓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之木門及阻礙物,乃被告李明信、王景龍所設置乙節,則難認被告李明信、王景龍為木門及阻礙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明信、王景龍拆除木門及阻礙物,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於法無據。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公寓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之木門及阻礙物為被告李明信、王景龍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則關於分管契約之有無、效果為何等其餘爭點,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有關系爭公寓4、5樓之樓梯間之變更: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寓4、5樓之樓梯間之變更,乃被告劉宏仁、王豐、陳淑惠、王景龍所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宏仁、王豐、陳淑惠、王景龍依72基使第318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予以回復原狀,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然系爭公寓4、5樓之樓梯間之變更為被告劉宏仁、王豐、陳淑惠、王景龍所為乙節,為其等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其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實。又系爭公寓4、5樓之樓梯間為系爭公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且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依民法第79
9條規定,核屬共有部分,亦即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原告主張其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樓梯間之變更,乃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劉宏仁、王豐、陳淑惠、王景龍所為云云,應屬率斷。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公寓4、5樓之樓梯間之變更乃被告劉宏仁、王豐、陳淑惠、王景龍所為云云,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認,即難信實。可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公寓4、5樓之樓梯間之變更乃被告劉宏仁、王豐、陳淑惠、王景龍所為乙節,則難認被告劉宏仁、王豐、陳淑惠、王景龍為妨害原告所有權、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物之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宏仁、王豐、陳淑惠、王景龍依72基使第318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將系爭公寓4、5樓之樓梯間予以回復原狀,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亦難認有理由。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公寓4、5樓之樓梯間之變更為被告劉宏仁、王豐、陳淑惠、王景龍所為乙節,則關於分管契約之有無、效果為何等其餘爭點,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有關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之漏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房屋所有人對於房屋之漏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若滲漏損及樓下房屋而造成潮溼、發霉等情,則樓上之房屋所有人即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樓下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可參照。
2.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據該公會以函附鑑定意見表示:經過1次初勘及3次現場會勘的漏水測試後,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之廚房及起居室天花板、梁等處的明顯且嚴重之漏水痕跡,研判應是系爭公寓3樓門牌249-2號房屋的洗手水槽及浴廁的地板防水工作未臻完善所造成;本漏水案件的解決之道,建議系爭公寓3樓門牌249-2號房屋的用戶,將洗手水槽及浴廁的地板防水工作,重新施工,杜絕滲漏;經過現場會勘、漏水測試與丈量各部尺寸,各個工作項目的數量核算,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參考臺北市教育局107年度營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以及考量市場行情、工程環境、工程地點、工程規模等之綜合考量後,系爭公寓3樓門牌249-2號房屋的洗手水槽及浴廁的地板防水工作,核算出之金額為218557元;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之廚房及起居室天花板、梁等處的修復費用,核算出之金額為112071元;詳細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則參考附件六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現況平面圖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之漏水原因,乃被告李明信所有之系爭公寓3樓門牌249-2號房屋所致,且被告李明信未善盡注意之責,具有過失之事由,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應可採信。至被告李明信雖辯稱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之漏水,非系爭公寓3樓門牌249-2號房屋所致云云,不僅與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相佐,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李明信此部分所辯,礙難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明信應將系爭公寓3樓門牌249-2號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如附件之鑑定報告附件六所載之修復方法,且被告李明信應給付原告112071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暨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卷二頁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之漏水,乃被告李明信所有之系爭公寓3樓門牌249-2號房屋所致,業如前述。觀諸勘驗照片、鑑定報告、鑑定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證據,審酌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之漏水情形非常嚴重,漏水痕跡極為明顯,包括髒汙、水漬、發泡、腐爛、壁癌、剝落等,且地點在一般人生活起居所需之廚房及起居室,位置更遍及天花板、梁等處,面積亦十分寬闊,時間顯非短暫,至少已達2、3年之譜,因此造成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難以居住,原告無從有賴以生活休息、安心立命之住處,就其日常家居生活已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況且,長期處於滲漏水之潮濕、剝落之環境,其濕氣及剝落之物對居住者之身心健康均有負面影響,應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居家安寧人格利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公寓2樓門牌249-1號房屋之漏水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明信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按:原告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雖請求自民事準備四狀暨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遲延利息應自原告催告被告李明信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明信之翌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明信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如附件之鑑定報告附件六所載之修復方法;被告李明信應給付原告212071元,及其中112071元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萬元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訴訟費用125715元內含裁判費17335元、測量費8380元及鑑定費10萬元)、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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