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碧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碧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以揮動刀子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刀子1把,固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刀子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14號被告鄒碧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埔頂9之42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碧珠因與 余泓毅 間存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08年6月20日7時30分許,見余泓毅在新北市○○區○○路與五工二路口與友人聊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詳刀子1把衝向余泓毅,並於余泓毅面前揮動刀子,以此加害余泓毅生命及身體之行為恫嚇余泓毅,使余泓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余泓毅之安全。嗣經余泓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鄒碧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曾持刀於告訴人余泓毅面前揮舞等情,惟辯稱:伊不曉得這樣算恐嚇,伊只是嚇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向伊借很多錢且竊取伊新臺幣1萬元,伊很生氣等語。惟被告之行為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被告持刀照片1張附卷 可佐 ,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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