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李秋月 被告 林吳秀美
林育同 林冠余 林錦瑜 林錦英 林仁雯 林牧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天順 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六年竹地登字第000九五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天順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73平方公尺、同段515地號,面積82.55平方公尺,及同段394建號建物、同段88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86年2月27日為被告林吳秀美、林育同、林冠余、林錦瑜、林錦英、林仁雯、林牧柔(下稱被告林吳秀美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天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2月18日至86年5月18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6年5月19日起算,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此爭執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取償,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吳秀美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配偶 塗文偉 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6年2月
27日為被告林吳秀美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天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2月18日至86年5月18日止之系爭抵押權。惟按照經驗法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必不會晚於其存續期間終止日即86年5月18日。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6年5月19日起算,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為不存在之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吳秀美等人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
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天順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林天順已於103年2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林吳秀美、林育同、林冠余、林錦瑜、林錦英、林仁雯、林牧柔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亦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不會晚於其存續期間終止日即86年5月18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6年5月19日起算,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林吳秀美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非屬寄存送達之通知,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屬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林吳美秀 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吳秀美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表:
┌──┬───────────┬───┬──────┬───┬───┬─────┐│編號│標的│權利│登記日期│登記│權利人│擔保債│││(南投縣○○鎮○○段)│種類││字號││權總金額│├──┼───────────┼───┼──────┼───┼───┼─────┤│1.│394建號之建物│普通│86年2月27日│竹地登│林天順│84萬元│├──┼───────────┤抵押權││字第││││2.│492地號之土地│││000958│││├──┼───────────┤││號││││3.│515地號之土地││││││├──┼───────────┤││││││4.│880地號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