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莊智雄 被上訴人 蔡益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投小字第1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除有可以補正者外,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使用之1653-C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於南投縣○○鎮○○路○段○○○號旁空地,嗣遭被上訴人竊取車輪,惟因被上訴人拆除不慎,導致系爭車輛之車體重摔地面,嗣後每到下雨時系爭車輛內部會全部積水。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自己損壞,然被上訴人竊取車輪前,如遇下雨,系爭車輛並不會積水或漏水,在被上訴人竊取車輪後,如遇下雨,系爭車輛就會發生積水,且依監視器畫面,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所損壞,顯見此為被上訴人單方主張。又被上訴人竊取之車輪2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如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另給付新臺幣(下同)88,48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卷宗核閱,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金銘汽車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認系爭車輛右前、左後車輪為被上訴人竊取,左前車輪亦遭毀損,因涉及行車安全而須將4個車輪之輪胎、輪框一同更換,尚屬合理。惟系爭車輛是否曾重摔地面,依監視器畫面無從得知,認漏水查修部分費用為上訴人單方主張;又車輛未修保管費部分,被上訴人竊取之行為於通常情形下,亦不當然會發生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久放在車廠之結果,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內裝拆裝、避震器部分費用,因上訴人未舉證與被上訴人竊取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的關聯,因此上訴人請求漏水查修、車輛未修保管費、內裝拆裝、避震器等費用,應予扣除,而認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56,230元(工資4,600元、零件51,630元)。再零件部分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99年7月)計算折舊後,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163元,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763元(計算式:工資4,600元+零件5,163元=9,763元)等節,核係原審法院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
㈡再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另本件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民事事件,當無涉被上訴人因犯竊盜罪所獲犯罪所得(系爭車輛原來之車輪2個),有需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主文宣告之,則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或認原判決未適用上揭刑法條文等理由,均屬無據。
㈣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且無可命補正之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分別準用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許凱傑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