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陳富美 被上訴人 陳阿仁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2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司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達成 及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3日、同年7月16日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先予 陳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陳達成之妹,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因經營餐廳需要,委由陳達成購入系爭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動產,並放置坐落南投縣○○鄉○○路○段○○○號之餐廳(下稱鹿谷鄉餐廳)內,供出租他人使用;嗣107年6月,上訴人再委由陳達成僱用訴外人 劉如賢 ,將系爭動產搬移至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放置。詎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即訴外人 羅彥富 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動產為陳達成、紳豐公司所有,於108年5月23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動產;又於同年7月16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編號12所示之動產。系爭動產係上訴人擔任餐飲管理教職從事相關業務、教學、產學合作需要所購買之設備,並非陳達成或紳豐公司經營電宰生雞肉的設備,且陳達成於查封時亦表明系爭動產非其所有,也未在查封筆錄簽名。被上訴人為滿足自身債權,未證明系爭動產為紳豐公司或陳達成所有,恣意指封系爭動產,致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通知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之查封及法拍程序。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紳豐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未記載系爭動產,可知系爭動產非紳豐公司所有。上訴人於106年3、4月間,因陳達成鹿谷鄉餐廳經營不善,問其有無意願接手,上訴人遂於106年6月13日與陳達成、 張秀娥 即紳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就鹿谷鄉餐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房屋內之設備或生財器具均為上訴人所有;嗣後上訴人委由陳達成出面購置新設備即系爭動產,是系爭動產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系爭執行事件於查封系爭動產當日,陳達成之親屬即訴外人 陳達郎 曾於現場表示系爭動產為陳達成所有;且系爭土地為陳達成、陳達郎、 陳地基 、 陳達豪 與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非上訴人1人單獨所有,無足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印文與抬頭不符;上訴人以現金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數額之款項,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估價單上所載交易項目與查封物品完全相同,顯然係臨訟杜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之陳述及所舉之證據資料,多有前後矛盾,或與證人之證言不符,其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或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紳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秀娥,上訴人與張秀娥之夫陳達成為兄妹關係。
㈡被上訴人為紳豐公司及陳達成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及陳達
成、紳豐公司業於105年12月21日於本院民事調解室成立調解,經本院南投簡易庭製作系爭調解筆錄。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紳豐公司及陳達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23日、同年7月16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
㈤於108年5月23日查封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陳達成及其胞兄
陳達郎均有在場;於同年7月16日查封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時,陳達成胞兄陳達郎在場,但隨即離開。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紳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秀娥,上訴人與張秀娥之夫陳達
成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為紳豐公司及陳達成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與陳達成、紳豐公司業於105年12月21日於本院民事調解室成立調解,經本院南投簡易庭製作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1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紳豐公司及陳達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8年5月23日、同年7月16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係其委託陳達成為其購置,用以經營鹿
谷鄉餐廳使用,其為出資購入之所有人等等,並舉堂興鍋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堂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出貨單、匯款單據、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紳豐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人 莊錦堂 、劉如賢、陳達成等為證。經查:
1.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其有匯款100萬元予陳達成,陸陸續續供作購買鹿谷鄉餐廳設備,包含系爭動產,當時陳達成並無明確陳述,僅稱要購買儀器設備,說係鍋爐、大水桶等等,但坦白說其就是拿錢出來,請陳達成幫忙管理餐廳經營,其本身另有正職,款項係要購買何項設備其不太清楚,陳達成缺錢就跟其拿取,106年3、4月間,陳達成說是否可以購買水塔,其就請陳達成去估價,結果購買23萬元,對方係於106年6月10日出貨,後於同年7、8月驗收,其係於107年2月間付款;鍋爐、水洗機、空氣壓縮機為106年
6月10日購買,於同年8、9月驗收,由陳達成去辦理驗收;其餘水槽、載運子車、何時購買其不清楚,陳達成就是向其拿取200萬元;蒸煮爐、蒸網、風管何時購買其亦不清楚,陳達成係給其同份估價單,系爭動產均係陳達成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4頁),故依上訴人所述上情,堪認系爭動產均係由陳達成決定購入,且於何時、以何價金購入何項目,亦全憑陳達成一己之意決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之銷售廠商、價金均不甚清楚,此核與一般買受人理應對交易對象、買賣標的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等買賣契約內容有一定認識及決定權之買賣交易常情不符。則自前開情狀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出資購入所有等等,即非無疑。
2.而陳達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其與上訴人並無共同經營事業,僅有金錢調度關係,系爭動產均為鹿谷鄉餐廳所使用,係上訴人所有,該餐廳於106年6月間由 黃淑櫻 經營,渠稱要承租至107年間,如果未有系爭動產,黃淑櫻就不願承租,故系爭動產均係上訴人購入予黃淑櫻使用,因為設備其比較清楚,所以均係上訴人出資讓其向廠商購買,價金則係其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再將款項交給其,當時出面購入、驗收商品的人都是其,上訴人後於106年9月間將60餘萬元價金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再佐以證人劉如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動產其有看過水塔2座,係紳豐公司老闆要其自鹿谷鄉三灣即鹿谷鄉餐廳處載運至他處,其係分2次載運,費用係紳豐公司老闆交付給其,其跟紳豐公司老闆素有交易,有工作時渠都會找其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自證人陳達成、劉如賢證述觀之,系爭動產均由陳達成出面商議買賣事宜、自行決定購買項目,且與廠商接洽後即購置,而非由上訴人指定購買項目,由陳達成向廠商詢價,並向上訴人為報告後,方由上訴人決定是否購入;於系爭動產購入後,亦係陳達成與出售廠商接洽購入貨物之放置處所、辦理驗收程序,甚而於鹿谷鄉餐廳歇業再經陳達成指示劉如賢移往他處放置,堪認陳達成顯然對於系爭動產遠較上訴人有較高之決定、管理權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購入所有等等,更顯可疑。
3.再上訴人於本院雖舉其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據即原證6、7,主張該款項係為購置系爭動產所匯出,然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匯款單據係主張為陳達成向其借款等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42頁);其於本院10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方改稱係為購買儀器設備、系爭動產(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本院命其提出清晰之匯款單執據影本【即本院卷第143頁之收入傳票及匯款回條聯㈡3紙、第155頁收入傳票1紙】,並於109年8月19日提示上開單據供上訴人辨識,上訴人再改稱:97年間匯款單據係要證明紳豐公司經營設備均係由其購買;101年間匯款單據係要經營奇巧園餐廳,用以購買儀器設備,均與系爭動產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上訴人所舉之匯款單據,均非於106年間匯款,是其所提出之前開匯款單據實未能證明其曾有支付系爭動產之價金予陳達成或渠指定之人之舉措。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動產係為供鹿谷鄉餐廳出租使用,則系爭動產之支出費用即為其經營鹿谷鄉餐廳之成本,其對於各項器具、設備之投入成本理應清楚,以供未來報稅、計算獲利、租金、頂讓他人所需,然上訴人就系爭動產之各項目費用僅能陳述大概價額或甚而無法陳述價額,就其系爭動產之花費總額亦有先稱100萬、後改稱200萬元等歧異之處,對於用以支付系爭動產之單據則未能提出。是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動產支出方式、數額陳述翔實,其亦未能提出相關匯款單據證明系爭動產係由其出資購入,倘系爭動產果真係上訴人出資購入所有,則其對於系爭動產價金、花費之注意程度,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反之,陳達成就系爭動產於購置之初即有極高之決定、管領權限,且辦理系爭動產之驗收、移置事宜亦全係由陳達成為之,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1之動產查封之際,陳達成亦有在場,業如上述,顯然陳達成對於系爭動產具有支配關係及事實上管領力,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動產係為陳達成所有乙節,亦非毫無所據。
4.況自上訴人提出之堂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出貨單所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雖載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動產,並於估價單之業主欄位、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位均係記載上訴人之姓名等等,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證據力。然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堂興公司代表人莊錦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不認識、未曾見過上訴人,其亦未曾見過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斯時陳達成稱上訴人要告渠,渠係代表紳豐公司,渠遂要求其先蓋印空白估價單予渠,時間約係1年多前,紳豐公司先前曾向其購買過1個鍋爐,係陳達成向其購買,其將該鍋爐裝置在南投縣竹山鎮的工廠即陳達成之工廠,另外在鹿谷鄉三灣則有拆卸1台鍋爐,係陳達成要求其去拆卸...(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出貨單,請證人看這張出貨單,是否你們公司打的?)其公司沒有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是依莊錦堂前開證述,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購買單據即估價單、出貨單均非堂興公司製作,且莊錦堂亦未曾與上訴人接洽,是上訴人持前開估價單、出貨單及莊錦堂之證詞,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等,即難採憑。
5.再上訴人舉證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等,惟系爭租賃契約雖有約定租賃房屋內之設備或生財器具均為上訴人所有,但未具體明確記載約定事項之設備或生財器具內容為何,然參之上訴人多次匯款予陳達成、紳豐公司購買儀器、設備,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33頁、第180頁),則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賃房屋內之設備或生財器具,是否為系爭動產或涵蓋系爭動產?均屬不明。況且,細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書出具之公證書,於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㈣㈤分別記載:「本件未至現場體驗,房屋(土地)現況不予證明。」、「本件有關動產、金錢並未當場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系爭租賃契約縱經公證,因公證人亦無親見動產交付情形,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即為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動產,且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6.另上訴人所提之紳豐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該筆資料係紳豐公司於102年度至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3頁),其製作年度遠早於上訴人、陳達成所稱購入系爭動產之時間即106年間,則紳豐公司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自當無記載系爭動產之可能性存在。又系爭動產非屬土地、房屋或車輛,並非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調之資料,是無論系爭動產是否為紳豐公司所有,該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無系爭動產查詢資料,故紳豐公司之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不足執為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之有利憑證。
㈣基上,依證人陳達成、劉如賢、莊錦堂前開證述,及上訴人
所舉之系爭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匯款單據、紳豐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相關財務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係為上訴人所有,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等,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動產所有人,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陳地基、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楊富榮,然其待證事實係為證明當時查封時陳地基與本院書記官對話情形等等,核與本件爭點無關(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劉玉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湘惠附表:
┌─┬─────────┬────────────┬──────┐│編│物品名稱│件數長度重量規格│特徵││號││││├─┼─────────┼────────────┼──────┤│1│水塔(1個)│長3.7公尺、直徑2.3公尺│中古不銹鋼│├─┼─────────┼────────────┼──────┤│2│水塔(1個)│長4.58公尺、直徑2.3公尺│中古不銹鋼│├─┼─────────┼────────────┼──────┤│3│鍋爐(1個)│高1.2公尺、直徑80公分││├─┼─────────┼────────────┼──────┤│4│水槽(1個)│長2.16公尺、寬0.56公尺、│不銹鋼││││高8.8公尺││├─┼─────────┼────────────┼──────┤│5│水槽(1個)│長1.96公尺、寬0.56公尺、│不銹鋼││││高0.18公尺││├─┼─────────┼────────────┼──────┤│6│載運子車(4個)│長0.9公尺、寬1.12公尺、│不銹鋼││││高1.12公尺││├─┼─────────┼────────────┼──────┤│7│空氣壓縮機(1個)│長1.65公尺│SWANSWP-310│├─┼─────────┼────────────┼──────┤│8│水洗機(1個)│長3.27公尺、寬1.07公尺、│不銹鋼││││1.86公尺││├─┼─────────┼────────────┼──────┤│9│蒸煮爐(1個)│長0.88公尺、寬0.88公尺、│不銹鋼││││高1.12公尺││├─┼─────────┼────────────┼──────┤│10│蒸網(1個)│長0.77公尺、寬0.83公尺、│不銹鋼││││高0.39公尺││├─┼─────────┼────────────┼──────┤│11│風管(1個)│長1.2公尺、寬0.55公尺、│不銹鋼││││高0.15公尺││├─┼─────────┼────────────┼──────┤│12│急速冷凍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