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緩字第44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品牌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6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9月15日確定,97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LV」品牌之皮夾1個(聲請書誤繕為皮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LV」品牌之皮夾1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是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前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