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拾參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並審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之妻 李徐香 均陳明願以13萬元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惕勵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乙○○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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