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1號7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 林冠甫 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林冠甫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為決定,至屬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問題,即非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該法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主張其實體上法律關係,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人自陳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林冠甫已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死亡,並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