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東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東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東龍於民國103年1月31日晚上10時
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一帶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間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區○○路○○○號附近之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違規進行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朱啟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山佳(鎮前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之際,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朱啟民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蕭東龍涉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朱啟民告訴被告蕭東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蕭東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啟民已與被告蕭東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蕭東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