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選任辯護人林天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104年度審易字1983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3時59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縱與人有所爭執,竟未循法律程序解決,率性破壞他人財物,而生損害於 李建泉 ,犯後雖有悔意,自行修復,稍有彌補,惟其恃憑暴力,法治觀念既薄,仍應適度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