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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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聲請人 陳世銘 相對人 任麗寬 關係人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陳世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任麗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監護人。
指定陳世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 任福德任可馨 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再經本院裁定改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任福德已經死亡,任可馨亦因罹病住院,爰聲請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任福德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憑。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新北市社會局進行訪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覆認相對人原由他人監護,現因原監護人死亡而由家屬同意由相對人之大哥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具備監護能力,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哥,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其能力佳,可行性高,有該局回覆之報告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復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有監護能力,另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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