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善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8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年度審易字193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善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曾於100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情緒衝動,短於思慮,胡鬧非為,已有不當,竟然擴及無辜,任意暴言相向,自應嚴懲重罰,惟念犯後坦認,態度稍可,且經 陳秀珍 表示願意原諒、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係出言恐嚇,所持西瓜刀與恐嚇之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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