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調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聲請人 李昭廣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戶籍地址雖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時自陳戶籍地是母親之住居所,實際上並沒有住在那邊。其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並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7至98頁)。另債務人亦不住在聲請狀所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那裡是債務人母親與其父親居住的地方,那裡白天較有人在,掛號信比較有人收,所以留那邊的地址。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而債務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