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一言九鼎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武洋 )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之繳款協議書、被告與李武洋之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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