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19號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前曾命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號判例,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如所為訴訟行為並無錯誤,法院不能反於其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原確定裁定將伊之異議指為聲請再審,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人所指之本院18年上字第217號判例係謂:凡關於訴訟程序之指導法院,為便利當事人計,固可以當事人某種錯誤之訴訟行為視為他種訴訟行為(例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之類),但當事人所為某種訴訟行為並未錯誤,法院即不能反於其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例如本係補正程式另行起訴,不得視為聲請回復原狀之類)。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該判例意旨,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將之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於法自無不合。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補繳,其未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非以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