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70號聲請人 蔡和成 相對人 林文章
曾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與編號2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文章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由相對人林文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47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8年6月3日│500,000元│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0日│WG00000000│││1│││││││├─┼──────────┼─────────┼──────────┼──────────┼────────┼──┤│00│108年6月3日│500,000元│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WG00000000│││2│││││││├─┼──────────┼─────────┼──────────┼──────────┼────────┼──┤│00│108年6月3日│447,509元│108年9月30日│108年9月30日│WG00000000│││3│││││││└─┴──────────┴─────────┴──────────┴──────────┴────────┴──┘◎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