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哲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236、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共同被告 劉智輝 」應更正為「共同被告 劉治輝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事實,但案發迄今近1年半,被告猶未賠償告訴人 羅翊瑋 任何損害,亦未提出可行之和解方案,且被告推由不知情之女友 陳虹 如與告訴人和解,陳虹如現已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推由不知情女友與告訴人和解又提起撤銷訴訟乙節,於本案量刑基礎並無重大影響,原審量刑應無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7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卷簡上字第59、91、93、99、112頁)在卷足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