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抗告聲請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聲請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季玉玲 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季玉玲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