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3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乙○○負擔8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德榮附計算書(均為新臺幣):
訴訟費用之繳納:
一、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裁判部分:
1.第一審裁判費:232,352元
2.鑑定費:16,000元
3.合計:248,352元(聲請人繳納)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248,352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其中81%即201,165元(計算式:248,352元×81%=201,1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1,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