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4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1月11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與 曾添財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員警前往事故地點為處理,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
8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 黃淵源 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84MG/L)」之違規,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裁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11日20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遭裁決45,000元之罰鍰;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40,000元。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在此有違一行為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無照、酒後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黃淵源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84MG/L)」之違規,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裁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7月14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1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酒醉駕車刑事部分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支付公益金可否折抵行政罰鍰部分:
⒈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
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給付公益金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
⒊經查,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給付公益金4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8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11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上職議字第289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0號卷核閱無訛。
⒋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此期間內,異議人
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㈢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⒉準此,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依法
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異議人當時並未持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令其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有違誤。
㈣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
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⑴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⑵關於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既亦有上開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因與吊扣駕照、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另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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