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裕翔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裕翔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裕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供施用,各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王裕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則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