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6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2月1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再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1年2月5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2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晚間
7、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萬善爺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因涉嫌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