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36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張淑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25頁背面),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配偶 黎昌洲 (已於105年7月30日
死亡)於88年3至4月間共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原告均委
託員工即訴外人 黃富田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
興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收訖完畢,被告並同時交
付訴外人黎昌洲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以
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並約定以發票日為清償期日,然前揭支
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卻來電表示無力清償,請求寬延償還
期日,並願自88年9月1日分期每月支付利息5,850元(週年
利率18%),原告乃勉為同意未予提示,詎被告斷斷續續、
零星支付部分款項,至91年4月即避不見面,尚積欠本金3
4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5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7日(
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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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票據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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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5月31日│60,000元│SB0000000│台北銀行│黎昌洲│張淑怜│
├──────┼─────┼─────┼────┼───┼───┤
│88年5月31日│70,000元│SB0000000│台北銀行│黎昌洲│張淑怜│
├──────┼─────┼─────┼────┼───┼───┤
│88年5月31日│70,000元│SB0000000│台北銀行│黎昌洲│張淑怜│
├──────┼─────┼─────┼────┼───┼───┤
│88年7月6日│100,000元│SB0000000│台北銀行│黎昌洲│張淑怜│
├──────┼─────┼─────┼────┼───┼───┤
│88年8月18日│90,000元│SB0000000│台北銀行│黎昌洲│張淑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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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90,00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34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64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