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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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0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靖生
王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王靖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靖生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靖生、王穎傑前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16日
、105年2月19日、96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及
附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本件應依年息10.75%計算),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
項未還。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
卡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
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
、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本金明細表、繳款交
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