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1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施世宏
被 告 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誠泰銀行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誠泰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34%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6.57%);被告又於94年6月27日與誠泰銀行訂
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誠泰銀行借款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誠泰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37%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7.6%);被告再於94年12月23日與誠泰銀行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誠泰銀行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
年利率8%計算,而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
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
,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於
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借款契約
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
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