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黃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4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段劍潭活動中心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盧金華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
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7
,950元(其中工資費用:2,100元、烤漆費用:9,490元、零
件費用:15,21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
盧金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9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27,950元(其中工資費用:2,100元、烤漆費用:9,4
90元、零件費用:15,210元)。查B車係於99年5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年5月12
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約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3,689元之後,應以1,52
1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5,210元-折舊13,689=1,5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
2,100元、烤漆費用9,490元,共計14,261元。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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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210×0.369=5,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210-5,612=9,598
第2年折舊值9,598×0.369=3,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9,598-3,542=6,056
第3年折舊值6,056×0.369=2,2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056-2,235=3,821
第4年折舊值3,821×0.369=1,4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3,821-1,410=2,411
第5年折舊值2,411×0.369=8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2,411-890=1,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