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蔡明光
被   告  蔡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6年間原告將系爭
房屋借與原告母親 黃阿英 及其再婚配偶居住,而被告為原告
大姐,其於96年底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搬進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使用,經原告多次請求仍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
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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