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上訴人即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直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桓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天文為上訴人即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提起本訴,當時上訴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管家麗 ,有其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天文,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雖其未聲明承受訴訟,然因上訴人即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29日已出具委任狀,委任 吳天銘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是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而本件於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宣判。該第一審判決書於108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吳天文則於108年11月11日以上訴人即被告公司名義提起上訴。爰依職權裁定由上訴人即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天文承受訴訟,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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