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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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ONGQUAN(中文姓名:阮宏君;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ONGQUAN(阮宏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HONGQUAN(阮宏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惟念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90號被告NGUYENHONGQUAN(越南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ONGQUAN(中文姓名:阮宏君)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ONGQ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HONG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