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李國山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05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李國山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戊○○(另行通緝)為「永裕1號」(CT6-0608)漁船船長,丙○○(另行通緝)、乙○○(另行審結)、甲○○及李國山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7日18時40分,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6年9月9日11時46分抵達東經114度09分、北緯22度19分之香港地區香港島附近地點,並於當地停泊約12日期間與當地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交易取得含水冰白鯧魚17400公斤、蝦仁20770公斤、小卷40420公斤、透抽20235公斤後,由戊○○、丙○○、乙○○、甲○○及李國山等人共同搬運裝載於「永裕1號」船艙內,始於同年月21日12時24分離開該地,嗣於同年月24日3時20分,運送上開漁獲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62岸巡大隊隊員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62岸巡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及李國山(下稱被告2人)對於與同案被告戊○○、丙○○、乙○○於上開時地共同搭乘「永裕1號」漁船報關出港,並載運上開漁獲入港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1530號卷第26頁正背面、審訴248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訴129號卷第17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管制物品犯行,均辯稱:查獲漁貨都是自行捕獲,並非購買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戊○○為「永裕1號」(CT6-0608)漁船船長,同案被告丙○○、乙○○、被告甲○○及李國山為該漁船船員,於96年9月7日18時40分,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年月24日3時20分,運送含水冰白鯧魚17400公斤、蝦仁20770公斤、小卷40420公斤、透抽20235公斤進入高雄第二港口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審訴1530號卷第26頁正背面、審訴248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訴129號卷第174頁),核與海巡署查獲人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129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永裕1號」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船員基本資料、漁船船員手冊(見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永裕1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見警卷第
42頁至第43頁)、「永裕1號」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永裕1號」高雄港務局船舶安全設備表(見警卷第46頁)、「永裕
1號」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2頁)、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見警卷第54頁)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64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2人與上述其他同案被告,搭乘「永裕1號」於96年
9月7日18時40分,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於96年9月
9日11時46分抵達東經114度09分、北緯22度19分之香港地區香港島附近地點,在當地停泊約12日後,始於同年月21日12時24分離開該地,於同年月24日3時20分,運送上開漁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之事實,有「永裕1號」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8月13日漁二字第0981212194號函附「永裕一號」96年9月7日至96年9月24日航次諮詢相關資料之圖四航跡圖(見訴129號卷第109頁)、東經114度09分北緯22度19分座標之網路地圖查詢資料(見訴129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0月21日漁二字第0981248158號函附航跡圖(見訴129號卷第
167頁)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
(三)被告2人與上述其他同案被告本次航行時間(96年9月7日18時40分至同年月24日3時20分),除直線航往香港之去程(96年9月7日18時40分至96年9月9日11時46分)、直線返航高雄之回程(同年月21日12時24分至同年月24日3時20分)航程外,其餘約12日期間均係停泊於上述東經114度09分北緯22度19分香港島附近某地之事實,有上開航跡圖(見訴129號卷第109頁、第167頁)、地圖查詢資料(見訴129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可稽,可見被告2人與上述其他同案被告搭乘「永裕1號」之本次航行,並無花費任何時間於來回尋找漁群或漁撈作業。參以「永裕1號」於同年月24日3時20分進入高雄第二港口時裝載上開漁獲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認定上開漁獲係被告2人與上述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於上開停泊東經114度09分北緯22度19分香港島附近地點約12日之期間與當地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交易取得,並搬運裝載於「永裕1號」船艙內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之事實。至被告2人雖均辯稱:上開漁獲均是自行捕獲云云。惟查:
本院依被告2人所辯之漁撈地點、永裕1號之基本資料、上開漁獲之種類及數量等,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經該署以98年8月13日漁二字第0981212194號函覆:「永裕一號」漁總噸數294噸,最高船速11.5節,漁業執照為單船拖滑兼焚寄網,查獲時之漁具照片顯示船艉有滑道,屬於艉式拖網船,滑道閘門鏽蝕,拖網具散置閘門前甲板,分離式拖網絞機沒有曳網導索裝置,網板吊掛在船尾滑道兩側舷牆邊欄杆,沒有拖網附屬配件,與單拖網板投揚作業常規不符,而底拖網上作業網板和網具一起在海中拖曳,一般沉子綱和網板下緣會摩擦海底,因此底拖網漁業的漁獲魚種多達60多種,較具重要性魚種亦達20多種,漁獲照片顯示魚類只有1種,不合常理等語(見訴129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又行政院海巡署岸巡62大隊執行本件監卸業務人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於96年9月24日帶隊執行「永裕1號」入港監卸業務時,發現「永裕1號」漁獲量數量龐大,漁具部分顯然沒有使用過的痕跡,作業甲板上沒有殘渣,漁具漁網部分沒有雜魚殘留,滑輪生鏽不太能轉等語(見訴129號卷第123頁背面);再被告2人所辯亦與上開航跡圖(見訴129號卷第109頁、第167頁)、地圖查詢資料(見訴129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所示「永裕1號」除直線往返香港、高雄之時間外,僅於東經114度09分北緯22度19分香港島附近地點停泊12日之事實不符。是被告2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該規定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時,查獲之漁產品重量為含水冰白鯧魚17400公斤、蝦仁20770公斤、小卷40420公斤、透抽20235公斤,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總重量遠逾1000公斤,已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之後於97年2月27日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之比較。又按香港無論在回歸中國(大陸)之前或之後,與台灣地區之貿易,均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為第三地,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之適用。從而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被告2人間及與同案被告戊○○、丙○○、乙○○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含水冰白鯧魚17400公斤、蝦仁20770公斤、小卷40420公斤、透抽20235公斤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不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生危害非淺,並損及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惟量及漁民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又面臨大陸及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而發生謀生不易之窘境,始鋌而走險,購買漁獲運入台灣,並個別考量被告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查獲之含水冰白鯧魚17400公斤、蝦仁20770公斤、小卷40420公斤、透抽20235公斤(業經船長即同案被告戊○○領回「保管」,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1紙可稽,見警卷第53頁),雖係被告2人及上述其他共同正犯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衡諸一般經驗,漁船入港所載漁獲係屬船舶所有人所有,而非為船長或船員所有之情形,甚為常見,自難認定上開漁獲係被告2人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永裕
1號」之船舶所有人係本件之共同正犯,是上開漁獲,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