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絲襪壹雙、美工刀壹把及木炭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婦,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爰審酌被告為要求告訴人與之復合,竟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酌其侵害之手段,業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有權利遭妨害之結果,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無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之安全,預防被告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有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絲襪1雙、美工刀1把、木炭1包,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表
一、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96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為要求甲○○與之復合,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外樓梯間等候,待甲○○與友人返家開門未注意之際,突然現身並將甲○○擠進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將甲○○壓制在床上,以自備之美工刀割破甲○○之上衣及內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自備之絲襪將甲○○雙手綑綁、以雙腳壓住甲○○之雙腳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動自由之權利行使,乙○○進而手持木炭並以「若不跟我回去的話就要當場燒炭一起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前胸挫傷、多處上肢瘀傷、左膝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適為甲○○之友人報警至現場並察覺甲○○神情有異,始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絲襪1雙、美工刀1把及木炭1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有為前開強制及││││恐嚇等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上開扣押之絲襪、美工刀│證明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自由之權利行使之事實│││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4│前揭扣押之木炭1包│證明被告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嫌、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蕭惠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