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66號原告 黃修文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騎乘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23日7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查原告具有通緝犯身分,遂對原告執行附帶搜索後,查獲施用過之海洛因針筒1支,及偽造之歸案證明1紙,員警懷疑原告有吸毒之事實,遂採集其尿液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8月30日以線上方式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習。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4月23日7時10分,因於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騎樓下等候親友時,站立於朋友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旁為海山分局員警認定行為可疑,而遂上前盤查,經原告自覺通緝在案,自動表明名藉資料,並繳交新購買未經使用針筒一支,經送新北地檢署歸案。然原告因前案有毒品前科之刑案紀錄,爰交通道路事實違規欄位事項(吸食毒品後駕車)不實記載,堪難令原告信服交通裁決,員警盤查時,被告並未啟動機車於道路中行駛而攔查,依毒物臨床分析(毒品吸食後殘留於正常人體自然新陳代謝,所需72至96小時方能代謝完成),原告於106年4月21日曾施用毒品,故體內殘留尚未代謝完成之毒物成分,何以警員於事實欄中認定吸食毒品後駕車紀錄呢?海山分局員警舉發違規事實載明不符,於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警員何以堅決認定,其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紀錄在違規單據中,警員何以未求證事實,當下記錄查獲而不實記載吸毒後駕車,實難認定,違反公平、公正,未審先判之原則,於情於法均不符。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亦見明文。
(二)查原舉發機關函復中檢附之偵訊筆錄記載:「警方於106年4月23日7時10分,巡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你騎乘普重機000-000號,行跡可疑將你攔檢盤查…是否正確,原告答曰:正確」一節,顯見當時之情形應係員警目睹原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並因其形跡可疑而將其攔查,而非如原告於起訴書中所載,其未發動機車行駛,又偵訊筆錄為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員警為虛偽記載則將涉犯刑法上偽造公文書之罪,且員警與原告素無仇怨,應足擔保是份筆錄記載之真實性,本件原告有駕駛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並非吸食毒品後駕車云云,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2129ng/mL及12313ng/mL,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顯可能影響駕駛,已對他用路人造成危險,自應依法處罰,本處裁決並無違誤。
(四)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乃包含機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即可得知。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為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駕駛人,於106年4月23日7時10分許,騎乘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件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原告嗣於106年8月30日以線上方式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習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9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39309號函及該分局107年1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60533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原告之偵訊筆錄、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19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第135頁、第97頁、第113頁),堪可認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其在友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旁站立等候親友,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9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39309號函文說明二及該分局107年1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60533號函文說明二均記載:「經查舉發員警於106年4月23日7時10分許,○○○區○○街○○巷○○號見普重機(車號:000-000)駕駛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9頁),復參以原告於106年4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時,員警向其詢問警方於106年4月23日7時10分巡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其騎乘普重機000-000號行跡可疑將其攔檢盤查,經查其為新北地檢所發布之通緝犯,故於106年4月23日8時40分於文聖派出所將其逮捕,是否正確?而原告答稱:正確乙語,亦有原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
由此可見,原告舉發當時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之事實明確。是以,原告主張其無騎乘系爭機車之事,核與事實有違,即難採信。
(五)至於,原告雖再主張其是在106年4月21日施用毒品,舉發當時並未有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查:
1.本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偵訊原告並於106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採集原告尿液檢體,該檢體經舉發機關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原告之檢體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09頁),是以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核堪採認。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2.為此原告縱以前詞置辯,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毒品,或吸食毒品後立即駕車,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23日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經採取尿液送驗確認原告之檢體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已如前揭事證所認述,已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自屬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對上開處罰法令之要件有所誤解,容難為有利之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