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劉侑恩 (原名: 劉運棋 、 劉癸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書第28條、約定書第11條第2項、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47、6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按月分期清償,利息固定按年息9.9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94年11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伊公司50,971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3年3月31日向伊公司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3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39,497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復於3年9月6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告截至94年12月10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84,897元(其中81,151元為消費款、2,45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及其中81,151元自9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另於94年10月14日向伊公司借款620,000元,約定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按月分期清償,利息固定按年息4.7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95年1月1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592,424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9日起之違約金。
(五)被告上述4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帳款尚餘767,789元(含信用卡帳款84,897元、現金卡39,497元、借款50,971元、592,424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新臺幣元)┌────┬────┬────┬───┬───────┬──────┬───────┐│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訖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小額信貸│50,971│50,971│9.99%│自94年11月11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39,497│39,497│18.25%│自94年10月12日│無│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信用卡│84,897│81,151│20%│自94年12月11日│無│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車貸│592,424│592,424│4.75%│自95年1月18日│95年2月19日│逾期在6個月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