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佰全
葉玲林陀桂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佰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沒收。
葉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沒收。
林陀桂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李佰全、葉玲、林陀桂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間,就如上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 李樹 叢與珊瑚貝殼廟之委任關係已消滅,仍擅自以 李樹叢 及珊瑚貝殼廟之名義,持珊瑚貝殼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損及李樹叢及貝殼珊瑚廟之權益,復影響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本件犯罪動機、取款目的、手段暨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沒收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林陀桂英僅有交付「富福頂山寺」之大章、李樹叢之小章及珊瑚貝殼廟之帳戶存摺予被告李佰全與 葉鈴 ,而犯罪所得382萬均係由被告李佰全及葉鈴共同提領、存放及處理。雖其二人主張該382萬已於101年4月2日、27日連同保管之香油錢共計600萬分200萬、400萬分別存入貝殼珊瑚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35號偵查卷第68頁對帳單),惟該廟每年同期之香油錢均最少有500萬元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偵查卷第133至136頁帳戶收入表),而101年之香油錢扣除382萬後僅剩218萬,顯與歷年相差甚遠,足見其未將領出之382萬返還於貝殼珊瑚廟之帳戶中,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佰全、葉鈴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復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更係一般物質為計價之準據,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說明。至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富福頂山寺」及「李樹叢」印文各1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被告李佰全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市○路○段○○○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陀桂英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9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佰全、 葉玲前 為夫妻,李佰全前係址設新北市三芝區二坪頂69號之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林陀桂英前則為該廟第一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並擔任常務監察職務,掌管該廟大小章及設在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李佰全、林陀桂英均係受上開管委會委任為珊瑚貝殼廟處理事務之人。詎李佰全等3人皆明知珊瑚貝殼廟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李樹欉 (李佰全之父)於民國101年1月27日病逝後,與珊瑚貝殼廟委任關係已消滅(該廟業經合法程序產生第二屆管委會暨主任委員 謝榮 壽,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在案),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陀桂英於李樹欉病逝後3、4日,將該廟「富福頂山寺」之大章、李樹欉之小章及上開帳戶存摺,交予李佰全,李佰全、葉玲2人旋於101年2月3日共同前往華泰銀行三重分行,由李佰全於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上開大、小章,並由葉玲於該取款憑條上簽寫被告李佰全姓名、帳號等資料,而提領珊瑚貝殼廟所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並將之轉匯至李佰全所有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珊瑚貝殼廟、李樹欉及前揭取款憑條之正確性。
二、案經 謝榮壽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佰全於106年4月│珊瑚貝殼廟上開華泰銀行│││19日、同年5月17日、│帳戶之存摺、上開大小章│││同年10月5日偵查時之│係由被告林陀桂英保管,│││供詞│被告李佰全向被告林陀桂││││英拿取該帳戶存摺、大小││││章後,與被告由葉玲於10││││1年2月3日一同前往華泰││││銀行三重分行,由被告李││││佰全在前述取款憑條上蓋││││大小章,提領該華泰銀行││││帳戶內之382萬元款項,││││並存入被告李佰全上開帳││││戶之事實。│├──┼──────────┼───────────┤│2│被告葉玲於103年12月│珊瑚貝殼廟上開華泰銀行│││25日、同年5月17日偵│帳戶之存摺、上開大小章│││查時之供詞│由被告林陀桂英保管,被││││告李佰全向被告林陀桂英││││取得該帳戶存摺、大小章││││後,與被告葉玲於101年2││││月3日,一同前往華泰銀││││行三重分行,由被告葉玲││││填寫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取款憑證,提領上開382││││萬元款項,並存入被告李││││佰全前述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林陀桂英於106年4│被告林陀桂英保管珊瑚貝│││月19日、同年5月17日│殼廟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存│││、同年10月5日偵查時│摺、大小印章,於李樹欉│││之供詞│死亡後3、4天,將該帳戶││││存摺、大小印章交予被告││││李佰全之事實。│├──┼──────────┼───────────┤│4│告訴人謝榮壽於偵查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5│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61│1.被告李佰全於 左揭 案件│││96、104年度偵字第473│偵查時供稱:「李樹欉│││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過世後,珊湖貝殼廟之│││(參本署107年度偵續二│華泰銀行帳戶突遭謝榮│││字第2號卷,P74-77)│壽擅自轉出共1,369萬││││5,000元,聲稱作為蓋││││新廟之用, 伊等 為保全││││廟產,故由被告林陀桂││││英於101年2月3日提領││││該帳戶之382萬元,再││││由伊將該筆款項匯入個││││人帳戶保管」等語,足││││認被告林陀桂英與被告││││李佰全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2.被告葉玲於左揭案件偵││││查時供稱:「告訴人(││││謝榮壽)取走前開1,369││││萬5,000元款項後,用││││途不明,伊等覺得受騙││││,故提領382萬元並存││││入被告李佰全之帳戶保││││管」等語,足認被告葉││││玲於填寫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時,知悉自珊瑚││││貝殼廟上開華泰銀行內││││提領382萬元轉至被告││││李佰全上開帳戶內之事││││實。│├──┼──────────┼───────────┤│6│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被告林陀桂英於左揭事件│││原上字第8號侵權行為│準備程序筆錄中供陳:「│││損害賠償事件106年12│對於我保管公司大、小章│││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不爭執,上訴人的負責人│││份(參本署106年度偵續│李樹欉於101年1月27日過│││一字第19號卷,P312,│世,我不知道要怎麼保管│││告證10)│公司大小章,所以就把印││││章交給李佰全,因為當時││││我們還在蓋廟須要用錢,││││我就把印章交給李佰全去││││領出系爭382萬元款項做││││為蓋廟之用」等語,堪認││││被告林陀桂英坦承其明知││││李樹欉已歿,卻未經李樹││││欉及珊瑚貝殼廟新任主任││││委員之同意,交付上開大││││小章予被告李佰全係作為││││提領382萬元之用。│││││├──┼──────────┼───────────┤│7│101年2月3日華泰銀行│被告3人涉犯上開行使偽│││三重分行富福頂山寺取│造私文書之事實。│││款憑條、李佰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1份(參本││││署103年度他字2735號││││卷,P7,告證2)││├──┼──────────┼───────────┤│8│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珊瑚貝殼廟上開華泰銀行│││03377號帳戶客戶基本│帳戶內之382萬元款項,│││資料暨帳戶歷史資料明│轉匯至李佰全所有之華泰│││細(參本署103年度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字2735號卷,P17、P23│號帳戶內之事實。│││)、華泰銀行帳號2961││││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資料明細(參本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P276、277)各1份││└──┴──────────┴───────────┘
二、核被告李佰全、葉玲、林陀桂英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人盜蓋富福頂山寺、李樹欉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共同涉犯本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