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陳美蘭
黃品靜
黃炫蓉
黃偉誠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甄
被 告 陳保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黃文財 借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
,被告屢次要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財勿將上開支票提示兌
現,其會陸續清償,惟被告僅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6年1月
18日止之期間,分期匯款清償合計49萬元,自106年1月18日
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還款,被告復於106年7
月31日起按月還款1萬元,至107年1月31日止,又陸續還款
合計7萬元。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文財於102年9月1日過世,
原告等5人繼承其債權,為求被告清償剩餘欠款,原告曾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詎被告意圖賴債就該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原告經通知應補繳裁判費161,012元,因無力
繳納,爰就被告所欠債務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之50萬元借款部分先行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
財生前均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再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交予黃文財作為債權憑證,被告抗辯僅向黃文財借貸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50萬元,且按月匯款1萬元返還原告,
目前已全部清償云云,被告迄至106年1月18日止雖已分期清
償合計49萬元,惟債務人負擔數債務者,其清償應先抵充利
息及先到期之本金,被告所負債務最先到期者應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300萬元,因此其已分期匯款之49萬元應係清
償上開300萬元之一部分,至於本件系爭支票之50萬元債務
,被告分文未清償。倘依被告所辯,其所積欠黃文財之債務
均已清償完畢,何以被告至今仍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且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有訴外人 陳保仁 、 蕭淑雲 或 陳淑羽 之背
書,益證被告確實有積欠黃文財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因
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尚欠債務,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向黃文財借款50萬元並簽發如附
表編號6之系爭支票予黃文財,被告曾分期清償合計49萬元
,且復於106年7月開始按月清償1萬元予原告,被告所欠借
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黃文財借貸98年1
月23日到期之債務,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有交付該筆借款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財陸續借款共計
1,750萬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嗣後陸續
還款共49萬元。但因被告曾於98年1月23日向黃文財借貸之
第一筆借款300萬元,故被告償還之49萬元是償還第一筆借
款,沒有償還到98年2月3日的借款。原告就全部1,750萬元
之借款中,借款日期為98年2月3日,借款總金額250萬元之
借款,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50萬元先為部分請求等語。
被告則具狀答辯稱:⑴其確有向黃文財借貸系爭支票(即附
表編號6之支票)之50萬元,被告曾分期清償合計49萬元,且
復於106年7月開始按月清償1萬元予原告,被告所欠借款債
務均已清償完畢。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黃文財借貸98年1月
23日到期之債務,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有交付該筆借款負
舉證責任等語。
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2月3日向黃文財借貸系爭支票
50萬元之事實,既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113頁),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98年2月3日向黃文財借款50萬元乙情,自堪信為真
實。惟查,被告截至106年1月18日止,已陸續還款49萬元,
且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每月還款1萬元,
共計還款7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
第122頁)。然就被告前揭償還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是清償
第一筆98年1月23日之300萬元借款,被告則否認有98年1月
23日借款存在。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於98年1月23日
向黃文財借款300萬元乙節,自應先舉證證明之。
㈣惟原告於本院僅陳稱:黃文財生前用現金交付被告,取得被
告交付的票據,希望以還款支票為證確認債權等語(詳本院
卷第122頁)。由原告前揭所述內容可知,其主張被告曾於98
年1月23日向黃文財借款30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被告與黃文財間於98年1月23日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先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
此部分,僅能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為憑,本院認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簽發原因是否確係出於借貸關係,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面額之借款是否均已交付等事實,依
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金錢之交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3日向黃文財借款
300萬元等語,尚無足憑採。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8
年1月23日向黃文財借款300萬元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之,
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陸續清償之款項係清償上開300萬元借
款云云,亦無足憑採。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2月3日向黃文財借貸系爭支票
50萬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截至106年1月18
日止已陸續還款49萬元,且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
日止每月還款1萬元,共計還款7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
院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122頁)。是以,被告抗辯其已陸續
清償共計50萬元,本件98年2月3日系爭支票之50萬元借款已
清償完畢等語,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3日向黃文財借貸系爭支
票之50萬元借款等語,為被告自認在卷,惟被告陸續清償達
56萬元乙情,亦為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尚有向黃文財借貸其他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是清償
其他筆之借款云云,尚無足憑採,被告抗辯本件50萬元業已
清償完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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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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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保復│98年1月23日│1,000,000元│FA0000000│
├──┼───┼───────┼────────┼─────┤
│2│同上│同上│同上│FA0000000│
├──┼───┼───────┼────────┼─────┤
│3│同上│同上│同上│FA0000000│
├──┼───┼───────┼────────┼─────┤
│4│同上│98年2月3日│同上│FA0000000│
├──┼───┼───────┼────────┼─────┤
│5│同上│同上│同上│FA0000000│
├──┼───┼───────┼────────┼─────┤
│6│同上│同上│500,000元│FA0000000│
├──┼───┼───────┼────────┼─────┤
│7│同上│98年6月30日│2,000,000元│FA0000000│
├──┼───┼───────┼────────┼─────┤
│8│同上│98年12月30日│同上│FA0000000│
├──┼───┼───────┼────────┼─────┤
│9│同上│99年6月30日│同上│FA0000000│
├──┼───┼───────┼────────┼─────┤
│10│同上│99年12月30日│同上│FA0000000│
├──┼───┼───────┼────────┼─────┤
│11│同上│100年6月30日│同上│FA0000000│
├──┼───┼───────┼────────┼─────┤
│12│同上│100年12月30日│同上│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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