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陳美蘭
       黃品靜
       黃炫蓉
       黃偉誠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甄
被   告  陳保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黃文財 借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
,被告屢次要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財勿將上開支票提示兌
現,其會陸續清償,惟被告僅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6年1月
18日止之期間,分期匯款清償合計49萬元,自106年1月18日
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還款,被告復於106年7
月31日起按月還款1萬元,至107年1月31日止,又陸續還款
合計7萬元。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文財於102年9月1日過世,
原告等5人繼承其債權,為求被告清償剩餘欠款,原告曾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詎被告意圖賴債就該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原告經通知應補繳裁判費161,012元,因無力
繳納,爰就被告所欠債務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之50萬元借款部分先行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
財生前均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再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交予黃文財作為債權憑證,被告抗辯僅向黃文財借貸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50萬元,且按月匯款1萬元返還原告,
目前已全部清償云云,被告迄至106年1月18日止雖已分期清
償合計49萬元,惟債務人負擔數債務者,其清償應先抵充利
息及先到期之本金,被告所負債務最先到期者應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300萬元,因此其已分期匯款之49萬元應係清
償上開300萬元之一部分,至於本件系爭支票之50萬元債務
,被告分文未清償。倘依被告所辯,其所積欠黃文財之債務
均已清償完畢,何以被告至今仍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且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有訴外人 陳保仁蕭淑雲陳淑羽 之背
書,益證被告確實有積欠黃文財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因
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尚欠債務,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向黃文財借款50萬元並簽發如附
表編號6之系爭支票予黃文財,被告曾分期清償合計49萬元
,且復於106年7月開始按月清償1萬元予原告,被告所欠借
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黃文財借貸98年1
月23日到期之債務,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有交付該筆借款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財陸續借款共計
1,750萬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嗣後陸續
還款共49萬元。但因被告曾於98年1月23日向黃文財借貸之
第一筆借款300萬元,故被告償還之49萬元是償還第一筆借
款,沒有償還到98年2月3日的借款。原告就全部1,750萬元
之借款中,借款日期為98年2月3日,借款總金額250萬元之
借款,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50萬元先為部分請求等語。
被告則具狀答辯稱:⑴其確有向黃文財借貸系爭支票(即附
表編號6之支票)之50萬元,被告曾分期清償合計49萬元,且
復於106年7月開始按月清償1萬元予原告,被告所欠借款債
務均已清償完畢。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黃文財借貸98年1月
23日到期之債務,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有交付該筆借款負
舉證責任等語。
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2月3日向黃文財借貸系爭支票
50萬元之事實,既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113頁),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98年2月3日向黃文財借款50萬元乙情,自堪信為真
實。惟查,被告截至106年1月18日止,已陸續還款49萬元,
且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每月還款1萬元,
共計還款7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
第122頁)。然就被告前揭償還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是清償
第一筆98年1月23日之300萬元借款,被告則否認有98年1月
23日借款存在。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於98年1月23日
向黃文財借款300萬元乙節,自應先舉證證明之。
㈣惟原告於本院僅陳稱:黃文財生前用現金交付被告,取得被
告交付的票據,希望以還款支票為證確認債權等語(詳本院
卷第122頁)。由原告前揭所述內容可知,其主張被告曾於98
年1月23日向黃文財借款30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被告與黃文財間於98年1月23日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先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
此部分,僅能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為憑,本院認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簽發原因是否確係出於借貸關係,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面額之借款是否均已交付等事實,依
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金錢之交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3日向黃文財借款
300萬元等語,尚無足憑採。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8
年1月23日向黃文財借款300萬元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之,
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陸續清償之款項係清償上開300萬元借
款云云,亦無足憑採。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2月3日向黃文財借貸系爭支票
50萬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截至106年1月18
日止已陸續還款49萬元,且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
日止每月還款1萬元,共計還款7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
院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122頁)。是以,被告抗辯其已陸續
清償共計50萬元,本件98年2月3日系爭支票之50萬元借款已
清償完畢等語,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3日向黃文財借貸系爭支
票之50萬元借款等語,為被告自認在卷,惟被告陸續清償達
56萬元乙情,亦為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尚有向黃文財借貸其他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是清償
其他筆之借款云云,尚無足憑採,被告抗辯本件50萬元業已
清償完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1│陳保復│98年1月23日│1,000,000元│FA0000000│
├──┼───┼───────┼────────┼─────┤
│2│同上│同上│同上│FA0000000│
├──┼───┼───────┼────────┼─────┤
│3│同上│同上│同上│FA0000000│
├──┼───┼───────┼────────┼─────┤
│4│同上│98年2月3日│同上│FA0000000│
├──┼───┼───────┼────────┼─────┤
│5│同上│同上│同上│FA0000000│
├──┼───┼───────┼────────┼─────┤
│6│同上│同上│500,000元│FA0000000│
├──┼───┼───────┼────────┼─────┤
│7│同上│98年6月30日│2,000,000元│FA0000000│
├──┼───┼───────┼────────┼─────┤
│8│同上│98年12月30日│同上│FA0000000│
├──┼───┼───────┼────────┼─────┤
│9│同上│99年6月30日│同上│FA0000000│
├──┼───┼───────┼────────┼─────┤
│10│同上│99年12月30日│同上│FA0000000│
├──┼───┼───────┼────────┼─────┤
│11│同上│100年6月30日│同上│FA0000000│
├──┼───┼───────┼────────┼─────┤
│12│同上│100年12月30日│同上│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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