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12號
原 告 蔡梅雪
被 告 吳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賠付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1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嘉義縣○○市○○路○○○
號前,從路邊欲向左切至同向內側車道,適前方有原告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遇前
方有嘉義客運車輛上下車臨停,被告因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4,945元(包括零件160元、鈑金工資375元、
塗裝工資4,410元),因被告爭執零件部分,故原告僅請求
鈑金及塗裝工資共計4,785元。又原告每日需駕駛系爭車輛
接送小孩上下學3次,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理期間共計2日須以計程車代步,每日代步費以1,000元計
,是原告受有2,000元之代步費損失,以上共計損害為6,785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撞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修車費用,至於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並
不合理,原告願意用5,000元和解,其他的被告覺得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堪信為
真實。且依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
載(本院卷第9頁),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乃因被告駕
車於起步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車輛修復費用,最初爭執更換固定座之零
件費用160元非屬必要,嗣原告於審理中為減化爭點,乃
自願減縮此部分請求,僅向被告請求賠償鈑金工資375元
及塗裝工資4,410元兩項費用,此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
佐,核屬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另向被告請求修車期間兩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
害,1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向被告請求兩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失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估價單1份為憑,本院觀諸一般車輛
之鈑金及烤漆作業,耗費兩日工作天施作,並無悖於常情
之處,故原告依前揭估價單所載意見,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有兩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應屬實情,堪
值採信;而原告就修車期間兩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金額,雖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損害數額,惟依民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衡酌原告兩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倘向租車公司租用同型車輛代步,每日租金均高於1,00
0元,故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其損害金額,應屬合
理,本院爰參考租車代步之租金行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
修車期間兩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合計共6,785元
(鈑金工資375元+塗裝工資4,410元+兩日無法使用車輛損害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