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采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度偵字第2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采葳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采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劉采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前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4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仍不憑己之力滿足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義和 管領之隱形眼鏡,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二次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2元、176元,犯後已與告訴人陳義和調解成立,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陳義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拍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易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次分別竊得售價為
352元之隱形眼鏡4盒及176元之隱形眼鏡2盒,雖均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義和,惟因被告已以1000元予告訴人陳義和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陳義和,告訴人陳義和亦表示不追究(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上開調解筆錄),應認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8年度偵字第2703號被告劉采葳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采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2月4日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由陳義和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義和所管領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4盒(市價共新臺幣【下同】352元),並藏放在其外套左側口袋內,得手後,至櫃臺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上揭竊得之物取出結帳,即離開現場。㈡於107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陳義和所管領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2盒(市價共新臺幣176元),並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得手後,至櫃臺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上揭竊得之物取出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義和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義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劉采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義和於警詢、偵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107年12月4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詢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消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商品架上挑選伊要的東西,之後拿了2盒隱形眼鏡,但後來伊把那2盒隱形眼鏡放在其他商品架上,伊並未竊取那2盒隱形眼鏡云云。惟查,被告於
107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在上址內,先走至置放隱形眼鏡商品之貨架前,伸出右手觸碰、拿取貨架上之商品2盒,復將所挑選之白色盒裝商品2盒放至左手,之後則轉身,並以左手拿著剛剛所挑選之商品2盒,往飲料區方向行進,又走至監視器所無法拍攝之商品架後方,當被告再度走回監視器所得以拍攝之處時,其左手原持有之白色盒裝商品已不翼而飛等情,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10
7年12月12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係先將該2盒隱形眼鏡攜至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死角,再將該2盒隱形眼鏡藏置於其衣物口袋內。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失竊之隱形眼鏡共6盒(市價共52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中共竊得隱形眼鏡盒6盒,在犯罪事實一、㈡中共竊得隱形眼鏡盒4盒及He
lloKitty眼彩盒1盒等節,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坦認有分別在上址內竊得隱形眼鏡4盒及2盒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竊得告訴人所指訴之隱形眼鏡盒之數量及HelloKitty眼彩盒1盒之犯行,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監視錄影光碟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上址內僅竊得隱形眼鏡4盒,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在上址內僅竊得隱形眼鏡2盒,且有在櫃檯處將所購買之HelloKitty眼彩盒1盒取出結帳等節,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在上址內分別竊取隱形眼鏡盒6盒,在犯罪事實一、㈡中共竊得隱形眼鏡盒4盒及HelloKitty眼彩盒1盒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温格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