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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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 林瑞琯 相對人即失蹤人 林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屏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林屏(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係聲請人之姊姊,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7日失蹤,迄今毫無音訊,已逾16年,有苗栗縣警察局87年12月7日苗警戶字第51768號函通報查尋人口在案,目前生死不明,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87年11月查尋人口資料通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即相對人 林屏之 入出境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資料、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等,顯示最近之資料僅有87年5月1日之就醫紀錄,此有上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又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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