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空氣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復於翌(30)日」補充更正為「復於翌日(30)日上午某時」(見本院卷第52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陳政陽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7頁反面),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不同,就欲竊取之物品事前並無規劃,顯係另行起意,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得1次後又食髓知味再行前往竊取,嗣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 林秉諭 所受之損害,且犯後於偵查中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進行諸多調查,惟念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在監而家中無收入、需撫養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空氣壓縮機1台及白鐵桶1個,均為其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其中白鐵桶1個業經變賣取得現金7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