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相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相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應更正為「徐相博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639元之行動電源1個,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 林益良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告徐相博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相博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徐相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enerpad智慧快充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店員 陳冠儒 發覺商品短少,通知店長林益良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林益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相博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益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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