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智全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仍於翌(1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路,迄於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同縣○○鄉○○路○段與南海七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於同日日上午9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智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係從事貨運司機工作(見警卷第3至9頁),自難委為不知,足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駕車上路,已然漠視法律禁絕酒後駕車之誡命,亦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本案幸未肇生事故、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種之危險性非低、行車時間及車程非長、經警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非高、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差、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貨運司機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