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蔡金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E5-214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76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時速119公里,超速19公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規時及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E5-2141號自小客車已被甲○○、 歐碧玉歐治國 等人侵佔使用,本公司經多方催討,甲○○等人仍不願歸還,嗣於92年1月9日歐碧玉使用已註銷之牌照行駛,遭警查獲並代為保管前開車輛,本公司始於同年1月24日領回該車。由此可證自89年2月起至92年1月24日止,該車所有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實為甲○○等人無誤,此三人侵佔異議人之車輛,造成公司損失,本公司不能替他們負擔,為此對於臺南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上揭E5-2141號自小客車,經人駕駛於前揭時、
地,在高速高路超速行駛。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規時及裁決時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B0000000號裁決書。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精靈公司於89年2月2日向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所購買,有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在本件車輛所涉甲○○、歐碧玉涉侵占刑案(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870號卷,以下簡稱刑案)檢察官偵查卷內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8536號卷第16頁至第48頁)。該車是歐碧玉於85年間所訂,交付頭期款,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見91年度偵字第9746號卷第
228頁至第232頁),有刑案判決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上揭E5-2141號汽車於89年2月2日經歐碧玉占有使用並交由其子歐治國使用之事實,業有刑案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8536號)記載在卷。又本院另案(即95年度交聲字第526號案「以下簡稱該案」。因本院無法調得刑事案卷,未免本件懸而未決,故引用95年度交聲字第526號案卷內資料)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歐碧玉於本院刑案9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車輛部分,車號00-0000號....現在這輛車應該是在交通大隊的停車場,因為去年我駕駛的時候,車牌被吊銷而遭到台南市交通隊扣車,至於 蘇文昌 有無領回我不清楚,現在也不知道該車下落。」等語(見該案卷第21至22頁)。又異議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歐治國返還E5-2141號自小客車予異議人,歐治國於91年1月17日函復異議人略謂其係擔任甲○○之司機一職而使用上開車輛等情,亦有存證信函2件可參(見該案卷第13頁、第14頁)。再者,甲○○於91年2月27日寄發之律師函中亦略稱其留置E5-2141號自小客車,嗣異議人清償其所代繳之汽車貸款後,始將該車交還異議人乙節,亦有律師函一件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5頁)。末查,於92年間台南市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置保管單上,載明駕駛人係「歐碧玉」,領回上揭車輛期限為92年1月24日,保管單復由「歐碧玉」簽收等情,有該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該案卷第16頁)。從而,異議人所辯登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89年2月2日起至92年1月24日止,係由歐碧玉、甲○○因財務糾紛而扣車,非由異議人占有使用乙節,應可採信。
㈢另按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
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件違規時及裁決時之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E5-2141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輛於舉發違規當時,非異議人所駕駛,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且就汽車駕駛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亦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違規行為即非可歸責於車籍資料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因之,本件應以汽車駕駛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始為合法,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因前開車輛未在占有中,是否涉有停駛未依規定申請異動登記之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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