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世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珠龍
被 告 陳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91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6月7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並將營業車
額車牌號碼000-00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
,並約定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由被
告負擔,被告車輛並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
驗或臨時檢驗。詎被告未依約於97年1月10日參加車輛定期
檢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存
證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契約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