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
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
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9年2月止,除獲
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14297元及已到期利息11214元,合
計125511及其中本金114297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
日(即99年4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
償。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
1 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1 份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
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委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
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